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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国家赔偿法中的“直接损失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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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国家赔偿法中的“直接损失” 今天在讨论一个问题,如何认定《国家赔偿法》中的“直接损失”。 通常来说,就是字面理解,由于赔偿机关的错误行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既得财产利益

国家赔偿法中的“直接损失”

今天在讨论一个问题,如何认定《国家赔偿法》中的“直接损失”。

通常来说,就是字面理解,由于赔偿机关的错误行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既得财产利益损失。

但是,最高院裁判的案例对“直接损失”的理解更为精确和务实。

最高院认为,直接损失应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,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。

比如说,未支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,人民法院是应当按照利息损失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。

我之所以分析这个问题,在于一个咨询:

当事人承包大面积河滩地种植树木。河滩地租赁合同为十五年;所种的树也不是娇气名贵的树种,只是普通杨树;现在已经租赁了河滩地五年,杨树也已经成规模。

现在河道部门准备绿化河两岸,要征收涉案河滩地,问题是:按何种标准对杨树进行赔偿。如果按照五年树龄的当前价值支付赔偿费用,市场价格其实不高;但如果按照十五年树龄进行赔偿,费用要远远高于五年的价格。

当事人的疑问是,是按照当前价值进行赔偿,还是按照十五年树龄的价值进行赔偿?

我还真拿不准的。

大概率上讲,法院会倾向于以当前五年树龄的价格进行认定,认为这才是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。

但是,其实我是认为,应当以十五年树龄的价格进行赔偿。

理由是:根据河滩地承包租赁合同之约定,如果没有征收事件发生,相对人种植的树木是可以自然长到十五年的。由于树木也不是珍贵树木,所以这是大概率几乎是必然要发生的事情。

所以,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观点,我觉得可以最大化地争取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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